严勇杰绘
“感谢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多亏你们为我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要不然我真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近日,一起历时十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法律援助的帮助下终于画上了圆满句号。事故受害者王梅(化名)拿到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书,心情激动。
一场车祸令贫困家庭陷入绝境
王梅是象山的一个普通村妇,生活几经磨难。
她早年丧夫,一个人拉扯孩子长大。儿子因为小时候患病落下了残疾,不能行走,日常生活起居都由王梅照顾。为了维持生活,王梅在村里开了家小卖部,日子虽然清贫倒也安稳,但没想到平静的生活却被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打碎了。
王梅家旁边有一家单位,该单位的一些员工时常来王梅开的小卖部买东西,一来二去,王梅和大家也混了个脸熟。
2005年一个秋天,王梅因要去县城办事在路边等客车,刚巧看见那家单位的车辆开了过来,就招手要求搭车。
司机原想拒绝,但碍于熟人情面,就让王梅也上了车。没想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一同向行驶的变道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王梅严重受伤。
经交警认定,该单位司机和拖拉机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梅无责。
一审
无偿搭乘就不用担责吗?
王梅因伤势较重,前期住院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医疗费用去了15万元。
这家单位只赔偿了几万元医药费后就没有下文,拖拉机司机李某更是分文未赔。
走投无路的王梅经好心人指点,找到了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中心工作人员在了解其实际困难后,决定受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黄永顺律师办理此案。
黄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与王梅进行交流沟通,了解事故过程。因王梅无伤残鉴定结论,无法计算损失,黄律师陪同王梅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1级。最后,黄律师决定以该单位、拖拉机司机李某为被告,向象山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庭审期间,黄律师据理力争。对于该单位认为王梅是擅自上车、无偿搭乘的辩解以及李某认为自己违章责任较小的辩解,黄律师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说,即使王梅是无偿搭乘,单位司机默认了她的搭乘,就应保障王梅的安全抵达。现因被告过错造成王梅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援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于2007年作出判决:判定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3.7万余元。该单位因原告的无偿搭乘行为相应减轻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3.6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黄律师及时申请了强制执行,帮助王梅拿到了赔偿款。
二审
8年护理期限满后,再上诉
法律援助对于王梅的帮助却没有就此终止。
因法院考虑王梅的伤情、身体状况等因素,对其护理期限确定为八年。待八年期满后,王梅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年底,王梅因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审查通过后及时指派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夏时群办理此案。
夏律师根据王梅治疗费票据、已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该单位申请,对王梅的伤情再做一次鉴定。
经重新鉴定,王梅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判决该单位赔偿23.7万余元,拖拉机司机李某赔偿33.8万余元。
三审
驳斥关于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
本以为案件就此尘埃落定。
不料,该单位以新的鉴定结论不科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法律援助第三次为王梅提供了援助服务,由夏律师继续为其代理诉讼。
夏律师认为新的鉴定结论先由该单位提出申请,再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单位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驳斥。
最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案,时间跨度长、历经程序多、情势变化复杂,诉讼时间跨度达十年。两位法律援助律师10年接力援助,案子历经三审三诉,王梅终获115万元赔偿。这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得法律援助工作意义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评价。
延伸阅读
“好意同乘”要担责但往往可减轻责任
王梅的这起案子是典型的“好意同乘”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
“好意同乘”在法律上是一个挺特别的概念。具体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之后遭遇车祸,发生侵权。
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好心办了坏事,要不要赔、怎么赔、责任归属怎么认定呢?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合同法》第302条附带规定了搭乘者的赔偿问题。
无偿搭乘车辆,双方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客车的交通事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乘车人造成损害,搭载人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无偿乘车人应承担部分损失。
据相关律师介绍,在“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既要考虑对于搭乘人所受损害的保护,也应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好意”而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给与一定的限制,尽可能平衡机动车驾驶人与搭乘人的利益冲突。
2010年7月,浙江省高院公布一则规定,提供无偿搭车的本车赔偿义务人发生车祸后,如果无重大过错,可减轻其对搭车者的赔偿责任。
宁波曾发生过一起“好意同乘”的纠纷。两个同学结伴去丽水参加老师追悼会,女同学搭乘了男同学的车,后来不幸发生事故,导致女同学高位截瘫。案件最后通过调解结案,男同学赔付了119万元。
去年,甘肃的陈某好意免费搭乘尚某,途中翻车,尚某受伤,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尚某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好意同乘”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尚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为了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善良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尚某免费搭乘被告陈某的车辆造成损失,应当自负部分责任,最后判决陈某承担70%责任,即8.7万余元,剩余的30%由尚某自负。
宁波晚报 记者王颖通讯员任芳宋文军
原文:http://news.cnnb.com.cn/system/2018/01/10/008716154.shtml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